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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    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 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    第八条 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待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    (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它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    (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    (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刷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说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    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    第二十二条 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具备条件的印制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市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进行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证证书,并推荐给系统成员。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承接印制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印制品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商品条码备案证书,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出具有关证书的,印制企业不得承接印刷业务。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印制质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将已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书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保留;复审不合格或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得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查处用户、消费者和有关单位反映的商品条码的质量问题。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格的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条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监督局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六个月)内对经检验认定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本市商品条码印制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    非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条 市印刷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条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品条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的10000以下的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有关产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可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证书失效后,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2018/10/22

  • 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
    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物条码管理,保证出版物条码质量,加快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注册并获准使用ISNB、ISSN、ISRC号的出版单位,必须办理和使用出版物条码。 第三条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出版物条码包括图书条码、期刊条码、音乐制品条码和电子出版物条码。 第四条 各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版发行单位规范使用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出版物条码技术。   第二章 出版物条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修订、宣传、贯彻和实施出版物条码的有关标准;     (三)组织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处理出版物条码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机构,在新闻出版署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出版物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出版物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四)开展与出版物条码技术有关的国内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审批出版物条码申请单,并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出版物条码软片。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领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和集中管理本地区的出版物条码工作;     (三)负责审核和汇总本地区出版物条码申请单;     (四)负责本地区出版物条码质量检测、技术培训,提供出版物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出版物条码的制作和申办方法 第八条 为了切实达到出版管理的目的,确保出版物条码软片的制作质量,出版物条码软片统一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制作。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九条 北京地区中央级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条 条码的申办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图书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出具的含有书号分配数量、书号起止号的证明信,经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核准后,到中国ISBN中心领取书号的顺序号、校验码,然后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当出版单位重印图书的价格与上一次印刷不同时,须申办带有附加码的条码。出版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2、期刊出版单位申办条码,须到中国ISSN中心办理ISSN号后,携带期刊登记证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由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管理司核发电子出版物的批准文件、中国ISBN中心核发的ISBN号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4、音像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中国ISRC中心分配的版号批准文件和条码申请单,到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十二条 出版物条码软片的模块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GB 12904。   第四章 出版物条码的应用 第十三条 无条码的出版物或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条码的出版物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将一个条码在多种出版物上使用。出版单位对其相应出版物的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对出版物条码的颜色及印刷位置的标准和规定印刷出版物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出版物条码,不得随意缩小。如需使用缩小版的条码,应在申办条码时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注明,由该中心制作缩小版的条码软片,以保证出版物条码的印刷质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条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八、十三、十四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条码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8/10/22

  • 条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在我国推广应用条码技术,提高各行业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建设,增强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技监局外发(1988)131号《关于申请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请示》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商品条码及其他各项领域条码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条码工作管理体制第三条:国务院授权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下称“中心”)主管全国条码工作,负责研究、推广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物品标识系统;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我国的条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术监督(标准、标准计量)局,经“中心”批准成立的“分中心”,或经“中心”认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条码工作机构(下称委托机构),由“中心”授权负责本地区的条码工作。经所在省“分中心”批准,可在计划单列市成立“分中心”的办事处。其职责由“分中心”确定。第四条:“中心”是《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正式会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二)组织制定全国条码工作规划和计划。(三)组织协调各领域的条码工作。(四)从事条码技术研究,跟踪世界先进技术。(五)组织制定条码和条码设备国家标准和技术文件。(六)审查、接纳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分配厂商代码。对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实施统一管理。(七)审查、分配中国商品短码(EAN-8码)。(八)推动国内商业自动化。(九)代表我国参加国际物品编码协会(EAN)的活动,对口联系国际上其他物品编码机构。(十)审批和管理“分中心”。(十一)负责全国范围内条码宣传及技术培训工作。(十二)提供条码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十三)出版条码刊物。第五条:“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二)根据“中心”制定的规划和计划,制定本地区条码工作的规划和计划。(三)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和其他各领域的条码工作。(四)组织贯彻实施条码和条码设备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五)参加条码技术研究和国家标准、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本地区条码宣传、教育及技术培训工作。(七)组织企业申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负责初审。对本地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实施统一管理。(八)推动本地区商业自动化工作。(九)对条码及条码设备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负责条码及条码设备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十)提供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条六条:建立“分中心”的条件:(一)有一定数量专门从事条码工作,掌握条码技术和有关知识,具有开拓能力的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技术手段。(三)已发展一定数量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具备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四)建立了条码工作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第七条:建立“分中心”的程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技术监督(标准、标准计量)局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出建立“分中心”的申请。(二)“中心”根据建立“分中心”的条件和“审查认可细则”进行资格审查。(三)“中心”对审查合格者予以批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第八条:“分中心”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标准计量)局的领域,业务上接受“中心”的指导的管理。第九条:“中心”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分中心”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和违背国家条码工作方针政策的“分中心”,“中心”有权按其错误程度作出处理,直至撤销“分中心”。第十条:委托机构的职责,参照第五条的规定,由“中心”同委托机构具体商定。第十一条:建立委托机构的条件及程序由“分中心”确定。 第三章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第十二条:获得“中心”核发的厂商代码并持有“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的企业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简称“成员”。成员独自享用其厂商代码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保护。成员不得转让、转卖或与他人共享自己的厂商代码。第十三条:申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的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二)承认并遵守本管理办法。(三)有支付加入费和条码系统维护费的能力。第十四条:申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的程序:(一)申请企业从“分中心”或委托机构索取申请表及有关的说明材料,也可直接从“中心”索取。(二)申请企业将填好的申请表,报“分中心”或委托机构进行初审。未设“分中心”和委托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企业将申请表直接报“中心”。(三)初审合格后,“分中心”或委托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收费通知单。由“中心”直接办理的,“中心”向申请企业发收费通知单。企业将有关费用直接寄“中心”。(四)“中心”对申请企业的资格进行审定。审定合格者,由“中心”核发厂商代码、《厂商代码通知书》、“厂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通过“分中心”或委托机构转交企业,必要时可由“中心”直接寄发给企业,同时通知“分中心”或委托机构。(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分批登报公布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第十五条:“中心”核发的厂商代码为贰年一期。申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要一次交清加入费和贰年的条码系统维护费。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应于有效日期期满前三个月内交纳下一期条码系统维护费,“中心”重新核发《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第十六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若不按时交纳下一期条码系统维护费,将视为自动退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中心”将登报撤销该企业的厂商代码,如果继续使用被撤销的厂商代码,要承担由此给他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七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退出后,若重新申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按接纳新会员对待。第十八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应及时报中心备案,并交回原《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由“中心”核发新的《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第十九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革其他注册事项,应报“中心”备案。第二十条:《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应向“中心”递交《补发“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申请书》,办理补发手续。 第四章    收费第二十一条:企业申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应交纳加入费(一次性费用)和条码系统维护费(年度费);申请美国统一代码委员会会员资格,应交纳会员费(一次性费用、外汇)和条码系统维护费(年度费)。第二十二条:“中心”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批准的标准统一向企业收费,其他机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五章    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强制性条码国家标准,伪造条码或盗用他人条码(指通过盗用他人厂商代码手段达到使用条码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私自转让、转卖或与他人共享厂商代码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处以三至五倍条码系统维护费金额的罚款,直至除名,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除名后,贰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员资格。重新申请会员资格,按接纳新成员对待。第二十五条:从事条码工作的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用条码标识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使用由“中心”颁发给商标所有者的企业代码。第二十七条:企业申请美国统一编码委员会会员(UCC会员)资格,参照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厂商代码由美国统一编码委员会核发。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8/10/22

  •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政府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  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信息编码是指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的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局部门备案(二) 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面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必须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必须同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充、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一)银行开户;(二)统计报表;(三) 税务登记;(四)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五) 车辆牌照;(六) 基本建设投资立项;(七) 财政拨款、外汇业务;(八) 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九) 保险业务;(十) 住房公积金;(十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检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 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描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两年复审一次,期面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 办理注销手续。企业破产或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商品条码。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的印刷任务。   印刷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刷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欺瞒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二)擅自印刷商品条码;(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四)使用以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技术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结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省或授权市技术监督部门发放标识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标准识别卡极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图形符号。印刷、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两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的单位,发现图形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通畅。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账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代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和国家标准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标志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染色污染或有变色、退色,而未经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库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于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标准化审查及未经取得标识符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经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和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及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金额1倍以上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刷,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植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一) 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二)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三) 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或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10/22

  • 工信部与新疆、广西签署两化融合合作协议
          9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签署合作协议,双方将在“十二五”规划编制、节能减排、促进优势产业发展、培育新兴产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加快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等方面开展广泛的战略合作,加快推进新疆新型工业化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党组书记、部长李毅中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分别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在签字仪式前举行的座谈会上,李毅中表示,“十二五”期间,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大力支持新疆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同时,科学引导产业转移,规划好中央企业和内地中小企业在疆投资领域,防止落后产能转移新疆。此外,还要大力支持新疆对外开放和节能减排工作。努尔·白克力说,新型工业化是支撑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基础,希望工业和信息化部今后在产业政策、项目规划、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新疆更多的支持,帮助新疆高起点、高水平、高效能地发展工业,提升与改造工业和信息化产业,提高新疆自我发展能力。新疆各地各部门将大力配合工信部,加强项目对接,力争取得良好效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党组成员刘利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常委宋爱荣出席签字仪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副主席库热西·买合苏提主持签字仪式。       又讯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在南宁签署《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广西工业结构优化升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书记郭声琨、自治区主席马飚出席签字仪式,李毅中、马飚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根据协议,双方将携手把广西建设成为西部地区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和面向东盟的国际区域经济合作新高地,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共同推进广西工业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支持广西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产业布局调整优化,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体系建设,加快工业转型升级步伐。二是共同推进广西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工作。支持广西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推进重点区域和重点产业“两化”融合试点,加快发展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共建(广西)北部湾信息交流中心,支持边境地区无线电管理监管体系建设。三是加强对广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规划指导,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与帮助广西编制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协调推动广西重点项目建设,重点支持广西汽车工业发展,支持发展沿海装备制造业。四是建立部区交流合作机制。建立部区工作交流制度,共同落实合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在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产业布局、投资计划等方面给予广西指导及支持。

    2018/10/22

  • 《海南省“信息智能岛”规划》【连载一】
          一、海南省"信息智能岛"建设现状与形势       (一) 建设现状       1997年省委、省政府提出建设海南信息智能岛发展战略,并陆续出台了《加快信息智能岛建设意见》、《海南省"信息智能岛"规划框架》等信息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推动了信息化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1、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迅速,信息终端普及率不断提高       海南省本着"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的方针,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全省形成了"三纵两横"覆盖全省各市县的骨干网络,城市正向小区、商住楼延伸;农村在通达乡镇的基础上,向行政村延伸,初步形成了大容量、高速率、覆盖全省城乡的信息通信网络,综合通信能力显著增强。截至2007年底,互联网网民数达到144万;全省电话用户数达到563.7万户,电话普及率达67.4%,其中固定电话用户数239.9万户,移动电话用户数323.8万户,有线电视在线用户数70多万户,行政村电话通达率100%。信息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有效支撑了信息化的快速发展。       2、信息产业发展迅速,成为全省增长较快的行业之一       全省信息产业取得了快速发展,成为海南省发展较快的行业之一。2007年,全省信息产业实现销售收入65.04亿元,同比增长15.19%;完成增加值35.02亿元,同比增长13.19%。其中: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实现销售收入9.97亿元;完成增加值2.28亿元。软件业(含信息服务业)实现销售收入9.03亿元;完成增加值4.52亿元。通信业务收入46.04亿元;完成增加值28.22亿元。全省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增长明显加快,软件产业和信息服务步入了良好的发展阶段。       3、信息技术应用持续普及和深化,提升传统产业效果明显       全省各行业骨干企业基本实现了资源配置、生产调控、营销服务的自动化和信息化控制;中国最大的天然橡胶现货电子商务平台推动了海南农垦与云南农垦橡胶销售体制改革;海航集团运用信息技术构筑企业运营管理模式;海汽集团的虚拟制造重点试验室项目有效地降低了生产成本;"海南旅游电子商务应用服务系统"实现省内骨干旅游企业全部入网;启动了"中小企业信息百强工程项目"推进活动;企业信息化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农业电子商务和信息化智能服务一站式平台得到广泛推广。       4、电子政务建设成效显著,政府监管和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       电子政务的基础网络平台初步形成,在2003年开通涵盖省直党政各部门和各市县的党政综合信息网(政务内网)的基础上,2008年又建成了省直党政各部门通过千兆城域主干网实现互联的电子政务外网;政府门户网站服务体系初显成效,国内率先开通了省政府门户网站, 97%省直厅局和100%市县的政府网站都已建立,通过政府网站建立的政务公开和网上为民办事的服务体系受到用户的欢迎。省政府门户网站在全国评比中还获得较好名次;跨部门综合应用向纵深发展,以全省电子公文交换系统、省政务服务中心行政业务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全省应急联动指挥系统等为代表的一批跨部门综合信息系统成功投入应用,促进了资源共享,提高了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应用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拓展;信息资源体系建设开始起步,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的开工建设和以工商、国税、地税、财政、质监、社保为基础的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平台的成功运行,为实现全省数据大集中奠定了基础;部门应用系统初具规模,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建成了全省业务和数据大集中的业务管理系统;各市县电子政务建设陆续启动,海口市、儋州市、琼海市、五指山市等市县建设了OA办公系统,海口市、澄迈县、儋州市、洋浦等市县设立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开通网上审批业务和网上查询等服务。       5、社会事业信息化稳步推进,综合服务水平不断提高       涉农信息化服务初具规模,粮食监测预警、农产品和生产资料市场监管、农村市场与农业科技110信息服务体系等得到发展;以公众服务为重点,社会事业领域信息化应用取得明显成效;"校校通"实现省内学校之间的教育资源高度共享,启动了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建成了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和省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实现了社保系统与社保费征稽系统等多系统的无缝衔接和资源共享;建立了全省的合作医疗数据管理中心和覆盖全省各乡镇的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网; IC卡应用向全社会铺开,逐步在医疗保险、人口管理、泊车管理、公共交通等领域推广应用,推出了全国第一张可跨行使用的银行IC卡,并实行金融IC卡和社会保障IC卡二合一的复合卡运行,达到国际水平;建设了一批社区服务管理系统,在延伸政府服务职能和为居民提供服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6、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扎实推进,效果逐步显现       自然资源和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开发进展较快,建立了全岛的精化大地水准面、数字正射影像库、高程模型、地形、地名和专题数据库等,完成了县级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城镇地籍、地价基础数据库等建设;积极开展档案基础目录数据库建设,数字图书馆建设已经启动;建设了涵盖全省800万常住人口信息数据库等。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对海南加强科学决策和宏观监管、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7、信息智能岛政策法规不断完善,体制创新走在全国前列       1997年率先在全国成立了省政府信息化办公室,2000年改为省信息产业局,2006年率先在全国成立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努力推进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在体制机制上为信息化发展提供坚实保障。信息化政策法规工作成果突出,自1997年来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在公共信息网络管理、电子身份认证、电子政务建设、IC卡管理、信息化教育、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等方面,大大促进了信息产业的发展和信息化的推进。全省信息化教育培训成效显著。针对不同需求,开展多类别、多层次的信息化教育培训活动,如领导干部和技术骨干境外培训、厅级领导干部和市县主要领导电子政务培训等,公务员队伍的信息化意识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明显加强。       (二)信息智能岛建设面临的形势       1、全球信息技术应用步伐不断加快,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       信息技术应用正在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等各个领域,从改进生产手段、优化生产流程、扩展市场营销上升到组织调整和制度创新,从经济基础层面上升到上层建筑层面。信息化正在成为推动经济和社会转型、改变全球竞争格局和主流观念的核心手段。各国积极制订全面推进信息化的行动纲领,发达国家积极推进由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发展中国家谋求利用信息技术实现跨越式发展,在信息、技术、人才等方面的竞争日益加剧,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国家间和国家内部区域间的数字鸿沟。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使海南面对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也为海南信息智能岛建设提供了新机遇。       2、各地信息化推进力度不断加大,增加了信息智能岛建设的紧迫感       全国各省市涌现了一批信息化应用的成功典型,广东省制定了2005-2020年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北京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提升了城市综合管理水平;上海、浙江推行社保卡、市民卡的一卡多用,方便了群众生活;黑龙江着力发展智能化农业、数字农业和精准农业,提高了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水平;宁夏创新信息化模式和机制体制,助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些典型省市推进信息化的做法,为海南信息智能岛建设提供了发展思路和宝贵经验,增加了海南信息化建设紧迫感,加强了海南信息智能岛建设的后发优势。       3、承接产业转移面临激烈竞争,岛屿经济局限性凸现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核心技术研发和产品制造呈现逐步分离的趋势。越南、老挝和泰国等已经成为国际信息产业转移的重点,这些国家已经把承接国际信息产业转移作为快速增强国力的重要途径,都制定了相应的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并在接纳产业转移方面展开激烈的竞争,这些竞争势必会对海南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形成挑战。随着国内特税政策的终止、人力成本和环境成本的提高,长三角、珠三角等信息产业制造基地的企业正在谋求向低成本地区转移。广西、湖南等信息产业次发达地区已做好承接国内信息产业转移的准备,"飞地经济","政府补贴"、"土地补贴"等相关政策已经出台,海南要想承接国内的产业转移,也必须面对国内产业次发达地区的激烈竞争。同时,海南岛屿经济特点,相对封闭、交流不便,企业发展壮大环境相对薄弱,产业链不完整,对大陆的依赖性较强,企业做强做大必须突破现有发展模式,在产业政策制定、市场发展定位、产业链跨区域合作等方面有所创新。       4、地理环境优越,特区政策优势凸现       区位优势: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在建立中。在这一体系中,海南位处"泛珠三角"与东盟的中间位置,有着天然的地理优势。无论是港澳台资本流入东盟,还是东盟产品流入港澳台市场,海南岛都可以承担起中转作用。环境优势:气候宜人,环境优美,素有"东方夏威夷"的美誉,海南作为中国最大的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基地,是俄罗斯、港澳台及其周边地区最为方便的旅游胜地。南海海域资源优势:南海海域资源非常丰富,南海有700多亿吨的油气资源,海南省所辖海域油气资源储量约200亿吨,有利于港澳台获得巨大的石油化工资源,实现经济的持续发展,有可能成为"泛珠三角"及其周边地区战略投资的重点地区之一。交通优势:随着跨海铁路通道的竣工,海南的海陆空运输已与"泛珠三角"地区全面对接。特别是海南岛作为国家对外开放第3、4、5航权的地区,不仅可以繁荣区内经济,更可以方便地与世界各国进行商贸交流。政策优势:中央政府对海南的政策倾斜,是促进海南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政策保障。海南已经出台的一系列政策,"一省两地"产业发展方针和大项目支撑"新兴工业省"发展思路给企业发展带来了广阔空间。       5、经济规模小、市场需求弱,政府投资能力明显不足       海南经济总量偏小,科技创新力量薄弱。企业总体规模较小,大多数处在信息产业的末端,不掌握关键技术,受外界技术和市场制约程度较大。岛内的信息化服务市场需求不足,虽然信息智能岛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属于信息化发展的初期阶段。可利用和共享的信息资源明显匮乏,信息智能岛建设对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没有充分体现,政府用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明显不足。       如何持续发挥信息产业的无边界的特点,怎样能够弥补岛屿经济的劣势,克服岛屿的封闭性给海南发展带来的不利因素,吸引国内外企业的参与,同时把海南岛内的企业引向世界等方面成为信息智能岛建设面对的新课题。中央要求海南经济特区要着力深化改革开放,进一步构建具有海南特色的经济结构和更具活力的体制机制,深化国有企业、农业农垦、集体林权、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改革,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努力打造面向东南亚地区的航运枢纽、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基地,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高起点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努力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等,这些方面都对信息智能岛建设提出了更高的需求。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信息化建设带动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社会认识高度不够;信息化对"一省两地"的支撑环境急待加强;信息产业规模弱小,运作大项目、引进大企业经验不足,承接产业转移的竞争力薄弱,信息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缺乏动力;信息化投入明显不足, "重硬轻软"、"重网轻源"、"重建轻用"现象较为严重,投融资渠道和项目运营理念亟待创新;信息智能岛建设保障支撑环境较为薄弱,信息化建设质量缺乏有效监督考核,组织体制与协调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技术应用总体水平偏低,信息化对传统产业尤其是服务业的改造力度急需加强;信息技术人才严重匮乏,高层次信息化人才储备不足,结构性矛盾突出。

    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