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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商业自动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是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印刷企业的申请,依照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印刷企业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审,并对评审合格的印刷企业通过颁发《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确定其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活动。     第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的申请、评审、核准、发证、注销及复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统一负责全国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负责核准印刷企业商品条码印刷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 编码中心分支机构负责受理当地印刷企业的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申请,负责组织评审和抽样检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印刷企业,可以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的印刷企业,应当到当地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办理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手册。    第八条 编码中心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书面审查合格的,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查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完成现场评审和抽样检验;对书面审查不合格的,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应退回并说明理由。    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对现场评审和抽样检验合格的,应签署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评审材料及抽样检验报告等报编码中心核准;对现场评审或抽样检验不合格的,编码中心分支机构应退回并指出不合格项。     第九条 编码中心自收到编码中心分支机构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核准。对通过核准的,颁发《资格证书》并予以通报;对未通过核准的,编码中心应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印刷企业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接受系统成员或者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的委托,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登记证书号码或文件批号。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印刷企业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两个月申请复认;编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审及复核。     第十四条 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刷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予以通报。    (一)承揽未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的委托印刷商品条码;    (二)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8/10/22

  • 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
    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出版的标准化管理,规范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施音像制品条码制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音像制品条码由13位数字组成,共分4段,第一段为出版物前缀(共3位),第2段为出版者前缀(共6位),第3段为出版物序号(共3位),第4段为校验码(共1位)。 第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者前缀由新闻出版署分配,并向出版单位颁发《出版者前缀证书》。 第四条 出版物序号自实行条码之日开始计算,不分年度,按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顺序依次累加。出版物序号使用完后,需重新申请出版者前缀。 第五条 音像制版单位申请版号时,须提交《音像制品条码(版号)使用目录》(附件一)一式两份;申请出版者前缀时须填报《申请出版者前缀数据单》(附件二)。 第六条 音像制品条码与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版号)是相互对应的,对于同一品种、不同载体的音像制品,将使用不同版号和条码,以保证条码的唯一性。 第七条 条码软片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统一制作,其他单位不得从事此项业务。条码软片制作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个条码收取人民币48 元。 第八条 各音像出版单位在接到新闻出版署分配的版号额度后,持批文和《音像制品条码申请单》(附件三)到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九条 条码须印制在彩封、封套背面的显著位置。条码软片的尺寸为 38╳13mm。印制单位应当按规定印制条码,不得随意缩小。 第十条 音像制品条码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所有的音像制品均须使用音像制品条码。对不按规定使用条码者将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在实施条码的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可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咨询。 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2018/10/22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五)对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井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三)有建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五)其他必要的服务。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今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8/10/22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发布日期】2005-05-30  【生效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8/10/22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第三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第五条 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三)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四)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五)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六)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三)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四)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一商识别代码。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第十三条 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第十六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七条 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章 商品条码的应用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叫品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边跟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观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变更联系人有关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末办理续展手续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二十八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甩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尤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18/10/22

  • 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
    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物条码管理,保证出版物条码质量,加快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注册并获准使用ISNB、ISSN、ISRC号的出版单位,必须办理和使用出版物条码。 第三条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出版物条码包括图书条码、期刊条码、音乐制品条码和电子出版物条码。 第四条 各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版发行单位规范使用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出版物条码技术。   第二章 出版物条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修订、宣传、贯彻和实施出版物条码的有关标准;     (三)组织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处理出版物条码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机构,在新闻出版署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出版物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出版物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四)开展与出版物条码技术有关的国内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审批出版物条码申请单,并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出版物条码软片。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领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和集中管理本地区的出版物条码工作;     (三)负责审核和汇总本地区出版物条码申请单;     (四)负责本地区出版物条码质量检测、技术培训,提供出版物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出版物条码的制作和申办方法 第八条 为了切实达到出版管理的目的,确保出版物条码软片的制作质量,出版物条码软片统一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制作。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九条 北京地区中央级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条 条码的申办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图书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出具的含有书号分配数量、书号起止号的证明信,经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核准后,到中国ISBN中心领取书号的顺序号、校验码,然后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当出版单位重印图书的价格与上一次印刷不同时,须申办带有附加码的条码。出版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2、期刊出版单位申办条码,须到中国ISSN中心办理ISSN号后,携带期刊登记证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由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管理司核发电子出版物的批准文件、中国ISBN中心核发的ISBN号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4、音像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中国ISRC中心分配的版号批准文件和条码申请单,到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十二条 出版物条码软片的模块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GB 12904。   第四章 出版物条码的应用 第十三条 无条码的出版物或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条码的出版物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将一个条码在多种出版物上使用。出版单位对其相应出版物的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对出版物条码的颜色及印刷位置的标准和规定印刷出版物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出版物条码,不得随意缩小。如需使用缩小版的条码,应在申办条码时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注明,由该中心制作缩小版的条码软片,以保证出版物条码的印刷质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条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八、十三、十四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条码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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